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文章来源:办公室
更新时间:2015-05-18 15:30
发布时间:1996年10月29日
发布文号:主席令第78号
第十一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国家对城市实行分类防护。
城市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