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辽宁省企业联合制定标准管理办法
文章来源:办公室 更新时间:2015-05-04 19:47


2014410日 辽宁省质监局发布 辽质监〔20144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辽宁省企业联合制定企业联盟标准,鼓励企业联合转化科技成果,保障企业有序竞争,促进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联合制定的企业标准称为企业联盟标准。制定企业联盟标准是指同一产业领域及其上下游的多个企业或相关组织,为满足共同的生产、经营需要,促进产业发展,自发成立企业标准联盟,共同协商制定企业联盟标准的活动。

企业联盟标准是企业标准的一种表现形式,供企业标准联盟成员采用,作为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

第三条  企业标准联盟是指为适应企业生产经营的共同需要,同一产业领域及其上下游的5个以上(含5个)企业或相关组织,通过联合制定其生产、经营活动中具有共性要求的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共同促进产业发展,自发成立的企业联合体。

企业标准联盟应设秘书处,负责其标准化的日常管理工作。

秘书处应由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的企业或其他组织承担。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秘书长由秘书处承担单位推荐。秘书处及秘书长的设立由企业标准联盟成员协商确定。

第四条  辽宁省行政区域内成立企业标准联盟、制定企业联盟标准、企业联盟标准的备案和转化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企业标准联盟应广泛吸纳企业、科研机构和其他相关组织积极参与。

第六条          鼓励将企业联盟标准转化为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

第二章 企业联盟标准的制定

第七条  企业联盟标准由企业标准联盟成员联合制定,由企业标准联盟秘书长批准、发布,由企业标准联盟秘书处统一管理。

第八条   企业联盟标准有以下几种:

(一)企业标准联盟成员生产的同类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制定的产品标准;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进步,共同制定的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产品标准;

(三)生产、经营活动中除产品标准外的其他具有共性的标准。

第九条   制定企业联盟标准的原则:

(一)贯彻国家和地方有关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严格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二)保证安全、卫生,合理利用国家资源、能源,保护环境,保护消费者利益;

(三)有利于技术进步,推广科学技术成果;

(四)有利于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改善经营管理和增加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五)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充分考虑上下游企业供需要求,促进产业集聚,推动产业集群转型升级,满足产业发展需要,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六)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十条   企业联盟标准的编写,应符合国家标准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

第十一条 制定企业联盟标准的一般程序是:提案、立项、组建起草工作组、调查研究、起草标准草案、征求意见、对标准草案进行必要的验证、审查、批准、编号、发布。

第十二条 企业标准联盟成员均可以提出企业联盟标准立项提案,经企业标准联盟秘书处提交联盟全体成员按企业标准联盟章程表决,秘书处对表决通过的标准项目予以立项,并组织成立起草工作组。联盟标准起草完成后,由秘书处组织征求意见和审查。

第十三条 企业联盟标准应由5人以上(含5人)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组成专家组进行审查:

(一)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3年以上从事相关行业工作经历;

(二) 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强制性标准;

(三)了解国内外该领域相关技术、标准发展状况;

(四)来自相关行业研发、生产、检验、销售等领域。

第十四条    企业联盟标准的审查内容包括:

(一) 企业联盟标准与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符合性;

(二)技术内容的先进性、合理性和完整性;

(三)试验方法的科学性;

(四)检验规则的可操作性;

(五) 标准编写与《标准化工作导则》GB/T1系列国家标准的符合性。

第十五条 企业联盟标准的审查须经专家组全体人员2/3以上同意方可通过,并形成书面审查结论意见及会议纪要,在联盟全体成员内公示并协商一致后,作为批准发布企业联盟标准的依据。

第十六条  企业联盟标准的代号和编号规则如下:

(一)企业联盟标准代号由汉语拼音字母“Q”加斜线,加上市行政区划代码(前四位),再加上企业标准联盟代号“×××LM”组成。

  示例:

沈阳市企业联盟标准代号:Q/2101×××LM

(二)企业联盟标准的编号由企业联盟标准代号、顺序号和年代号三部分组成。

示例:

沈阳市企业联盟标准编号:

Q/2101×××LM ×××(顺序号)—××××(年代号)

第十七条  企业联盟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不超过3年。当有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应及时复审,并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

第三章 企业联盟标准的备案及转化

第十八条 企业联盟标准中的产品标准,应在发布后30日内,报秘书处承担单位注册地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企业联盟标准中的产品标准备案是企业标准联盟将批准发布的产品标准告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存档备查的行为。备案后的产品标准可作为企业标准联盟成员转化为各自企业产品标准的依据。

第二十条  企业联盟标准中的产品标准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起成立企业标准联盟的协议;

(二)成立会议纪要;

(三)企业标准联盟章程;

(四) 企业联盟标准备案申请(包括标准与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等符合性承诺,与相应的推荐性标准是否一致的声明;标准审查会议纪要);

(五)标准纸质和电子文本;

(六)标准编制说明;

(七) 标准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的,应提供采标的相关说明和材料;

(八)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一)至(三)项仅在首次备案时提交。

第二十一条  负责受理标准备案部门对企业标准联盟秘书处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要求的,予以备案;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不予备案并告知企业标准联盟秘书处。

第二十二条  企业联盟标准中的产品标准备案的有效期为3年。标准复审后,应及时向受理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确认继续有效的标准,重新备案;修订的标准,重新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制定和备案程序。

第二十三条  企业标准联盟成员采用企业联盟标准的产品标准时,应根据本企业实际情况,将已备案的企业联盟标准中的

产品标准转化为本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由企业批

准、编号、发布。

第二十四条  企业标准联盟成员转化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采用企业联盟标准中的产品标准的一致性程度,分为等同采用和修改采用。

等同采用指企业产品标准与企业联盟标准在技术内容和文本结构上相同,或者与企业联盟标准在技术内容上相同,只存在少量编辑修改。等同采用的企业产品标准应在前言中予以明确。

修改采用指企业产品标准与企业联盟标准之间存在技术性差异,修改采用时宜清楚标明差异及解释其产生的原因,并保持文本结构对应。

第二十五条  转化后的企业产品标准按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报秘书处承担单位注册地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应当对所提交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对其实施后果依法承担责任。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可作为依法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等同采用已备案企业联盟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办理备案时,企业需提供相应企业标准联盟备案时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备案材料(复印件);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申请表(包括标准与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等符合性承诺,与相应的企业联盟标准一致性程度的声明);标准纸质和电子文本。

修改采用已备案企业联盟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办理备案,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非企业标准联盟成员的其他企业采用企业联盟标准应与该企业标准联盟秘书处协商或按企业标准联盟章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企业联盟标准中除产品标准外的其他标准可报秘书处承担单位注册地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申报地方标准计划项目的备选建议。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115月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印发的《辽宁省企业联合制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辽质监标[2011]13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