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文章来源:办公室 更新时间:2015-05-18 19:32

发布时间:1993年10月31日
文号:主席令第7号
修正时间:2013年
  第三十条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三)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四)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六)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意见;
  (七)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八)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消费者协会应当认真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