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文章来源:办公室
更新时间:2015-05-11 11:03
(2004年4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九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
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
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因机动车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
身份证明,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 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
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交通警察可以对机动车行驶速度、连续驾驶时间以及其他行驶状
态信息进行检查。安装行驶记录仪可以分步实施,实施步骤由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
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
责任。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